然而,2003年,最高院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对外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出台后,理论界一些观点认为,推定规则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基本法理。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另一方的权利,其行为的后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二十四条未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限定在家事代理范围内。
针对实践中债务人以离婚为由,借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第二十四条确立的推定规则完善了我国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虽然该法条价值取向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但此种利益衡平,如未能兼顾夫妻另一方正当利益,则最终无法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之价值,且极易引发单方恶意举债或与第三人串通制造债务的道德风险。因此,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根据个案情况作区别对待。债权人起诉要求夫妻一方,对离婚前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债务的用途,可以明确该债务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的,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夫妻内部按份分摊。如果根据债务用途,难以认定该债务直接受益于婚姻家庭生活,且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例外情形,那么依据该法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应在裁判中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连带之债中,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原债归于消灭,但在连带债务人内部产生新的按份之债。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对这种连带之债的分摊应考虑该债务与婚姻家庭生活的关联度。
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担保债务,如不能证明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之例外情形的,应作为连带之债,由另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宜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便于夫妻内部由已经履行债务的一方,向作为保证人的另一方追偿全部款项。



